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
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