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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木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木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共計16,1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926,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1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已無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22日112年民調字第0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計16,1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女出具之切結書、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魚池鄉農會存款55元、78年出廠之車輛1部。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計算至113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金74,8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1,262,873元【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