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秀蘭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
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4萬9,9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均由配偶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
戶籍謄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
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及於113年1月10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勞工退休金2萬3,085元,已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由配偶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交易日期至113年1月16日止)、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交易日期至113年1月8日止),合計為185元;另外,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名下亦無人壽保險財產
等情,業據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戶籍謄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9日壽會遊字第1132064925號書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配偶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鹿谷郵局存款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合計185元,
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255萬3,73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配偶支應,財產總額約為185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55萬餘元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