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
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此收入數額
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並
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
等情,業據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
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
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