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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震昌即馬莊龍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震昌即馬莊龍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3,9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1期、每期還款3萬6,900元、共120期,聲請人後因無預警失業,致收入銳減而毀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須與兄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約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後,已幾無剩餘,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10日清償3萬6,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認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嗣因無預警失業,致收入銳減而毀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於82年12月8日至83年3月8日由吉斯視聽中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3,800元,88年12月23日至90年4月30日由樺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91年8月19日至92年5月14日由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92年6月17日至95年8月3日由育証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由全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歷次投保薪資分別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1萬9,273元,此有聲請人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遭資遣無工作,收入銳減,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可信。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堪可認定。
 ㈡本件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90萬5,24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97萬2,32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78萬3,84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90萬4,16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62萬0,08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81萬5,348元(含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和執行費),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0萬7,840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訴訟費),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1,020萬8,861元。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今未領取南投縣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另其母親自111年8月起迄今領有老年津貼(111年每月4,646元、112年每月4,716元、113年每月4,993元)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保險之解約金為4萬6,931元。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可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資 料,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依聲請人陳稱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其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6,924元(00000-00,076-4,000=6,9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020萬8,861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