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庭瀚自民國114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51歲,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父母子女之
扶養費約1萬2,000元後,僅餘約924元可供償債,然聲請人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本息已高達1,505萬2,725元,恐無此餘命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含
公證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聲請人之受扶養人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另聲請人需與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3,000元,合計約1萬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父母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扣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17元、5,561元後,按
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約4,700元、4,352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8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預估已無殘值)外,已無其他財產;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34萬8,67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書
可憑,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21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39292號函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266萬2,521元,
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
惟不足以清償債務,然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