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代 理 人 陳建瑜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李潔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雪英即王田雪英自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另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其主借款人未清償債務,
上開債權公司
乃向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父、母親
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112年5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13,773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12年6月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
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陳稱更生前即任職於永安護理之家,收入相對穩定,
惟履行更生方案時,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其主借款人未清償債務,上開債權公司乃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其於112年6月至112年2月之收入分別為29,215元、30,346元、31,445元、31,758元、33,809元、30,813元、29,630元、33,878元、37,700元、32,41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415元。以聲請人每月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然連續3月不足清償於上開
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13,773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無
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