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
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