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35,001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 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不免責裁定附表即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 | |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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