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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璧松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南投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子女提供生活費約8,500元,每月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8日11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自113年8月1日今,債務人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各繳款2,95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110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數次致電債務人,債務人拒不與債權人協商,亦不交還擔保車輛以拍賣沖抵部分債務。經訴外人即保證人廖偉盛來電告知債務人已以權利車方式將擔保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使用,其後亦未將售車價金用以清償債務,致債權人長期協尋擔保車輛無果,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該出售擔保車輛之行為係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近70歲,陳稱體力不佳且居住地之工作機會甚少,每月僅領有南投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子女提供生活費約8,500元。債務人名下雖曾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早已不存在,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及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44年4月,現今已69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認債務人係屬無固定之收入,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其債務人名下車輛已以權利車方式將擔保車輛售予第三人使用,其後亦未將售車價金用以清償債務,該出售擔保車輛之行為係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一節,惟上開車輛係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為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行動所需,價值極低,且債務人亦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各繳款2,955元,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