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還款能力,而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清算,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5,559元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
兩造,且
予以公告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
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
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後雖尚有餘額,然無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原聲請更生,後改為清算程序,未衡量自身並無清償能力而不節制消費,有奢侈、浪費之嫌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且聲請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年約51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⑴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4,000元,僅在有國定假日的當月份中才會領取如投保薪資所示之3萬8,000元等節,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112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存摺帳戶明細,及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佐,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3萬4,000元。
⑵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最近一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按:112年及113年均相同)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尚無浮報
之虞,故以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1萬6,924元【計算式:34,000-17,076】得以提出予債權人受償。
⒉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98年間便已任職於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勞保投保資料之加保紀錄
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視為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2年,並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薪資所得為66萬6,116元【計算式:28,800×4/31+28,8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1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2萬7,697元【計算式:31,800×27/31】,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9萬3,813元【計算式:666,116+27,697】。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各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依前揭規定,
堪認適當。依109年公告之1萬4,866元計算,聲請人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支出總額為13萬5,712元【計算式:14,866×4/31+14,866×9】;依110年公告之1萬5,946元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支出總額為19萬1,352元【計算式:15,946×12】;依111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支出總額為4萬9,025元【計算式:17,076×2+17,076×27/31】,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7萬6,089元【計算式:135,712+191,352+49,025】。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9萬3,813元,扣除其於該
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萬6,089元後,尚有餘額31萬7,724元【計算式:693,813-376,089】。而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41萬5,559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31萬7,724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中信銀行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例定有更生與清算之複數程序,係賦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委由債務人考量其經濟狀況或其他利害關係而選用債務清理方式,但債務人之選擇可能不當,或因其他情形而不宜、不能繼續更生程序,故該條例始另定有程序轉換措施,以期貫徹迅速、經濟、有效清理債務之程序目標。本件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債權表後即主動向本院表示其無力還款,並請求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尚無違前揭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與其在更生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相當,自未因程序轉換而影響債權人清算所得受償之價值。故尚難逕以聲請人自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而認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實之記載。至其他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均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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