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侯麗香
相 對 人 黃彩鳳
關 係 人 侯福財
侯順雄
侯福星
侯麗枝
侯麗月
侯麗娜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宣告黃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彩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彩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因肌病變送醫診治仍不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侯麗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改為
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部神經系統檢查檢驗結果為證。而相對人經康誠診所洪啟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黃彩鳳女士(以下簡稱黃女士)因大腦老化性廣泛萎縮,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已經符合『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條件...理學檢查:黃女士雙手手指頭嚴重關節炎扭曲,手臂仍可自由運動,但無法進行複雜精細活動。其餘大致正常。神經學檢查:正常深度肌肉反射,上肢耐力偏弱,但仍屬正常範圍,無法站立,肌肉張力較弱,可自主移動雙腿。精神狀態檢查:a.外觀:正常,表情略顯僵硬。b.定向感:人、地點可以知悉,不知道年月日。c.情感表現:數正常範圍,但偏向低落。d.態度:偏 向防衛,不願意與醫生討論病況。e.思考內容:貧乏,會反覆在同一個話題裡面打轉。沒有明顯的妄想、幻覺。f.認知功能:黃女士拒絕回答診斷失智症使用的量表其餘題目,訪視最終,請黃女士數一疊鈔票,但是12000元的鈔票數完之後,說這些鈔票是120元或者是1200元,黃女士儘管不識字,但
是以賣水果養活孩子,對於鈔票的價值已經無法認清,認知功能顯然已經到了重度障礙的階段。綜合判斷:黃女士目前認知功能狀態應已符合中重度失智症之診斷,此外,黃女士已經無法有足夠判斷力處理其財產、經濟方面事宜,應由其家人監督協助下處理」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月10日康誠114字第0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
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應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侯麗娜、侯順雄、侯福財、侯福星固具狀表示相對人心智尚無缺陷,意識清楚
云云,然相對人既經專業醫師綜合全情判斷其心智狀態已難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及管理財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自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關於
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父母均歿,現存子女為侯福財、侯順雄、侯福星、侯麗枝、侯麗香、侯麗月、侯麗娜等7人,聲請人有意擔任輔助人,侯麗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福財則推舉侯麗娜為監護人,然侯麗娜與聲請人關係不佳,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恐將相互掣肘,
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復考量聲請人、侯麗枝、侯麗娜、侯麗月、侯福財均穩定前往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吉康護理之家113年7月15日吉護行字第1130715001號函所附相對人子女探視紀錄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現年87歲,自112年9月起即於吉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均有照養費用之支出,實應就其財產妥善管理規劃;另參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8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24萬10元、186萬自他人帳戶,及相對人114年2月7日到庭陳述:「(
問:你的帳戶裡面金錢狀況是否了解?)我沒有在管這個。(
問:你有無兒子或女兒他們以經常來看你,拿東西給你吃,幫你
按摩,表示這樣要給他們費用,從你的戶頭轉錢給他們,這件事你知道嗎?)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你的錢有被領走?)不知道。」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可避免相對人因管理財務能力不足致衍生債務或造成日後生活困難,較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
行為能力,
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
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
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