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00
相 對 人 蒲00
關 係 人 許00
謝00
一、宣告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之
監護人。
三、指定許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許00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翊萬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
由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管字第11400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參,查相對人之配偶謝00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8歲,年歲已大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於華山茶業有限公司任職,經濟許可,且為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00即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許00、許00(相對人之女)、謝00(相對人之子)、許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有
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許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許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