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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忠輝 

相  對  人  林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