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佑
陳淑
何弈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民事
聲請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惟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第3項、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
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何柏澔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何柏澔因積欠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
乃與其餘被上訴人
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陳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何柏澔則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為等同係將被上訴人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淑,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何奕州、何春發
抗辯略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配,只有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且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及何柏澔均對被上訴人陳淑有
扶養義務,因此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亦屬履行
渠等扶養義務;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何柏澔時,應有徵信,如被上訴人何柏澔無力償還,為何要貸與被上訴人何柏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淑抗辯略以:其沒有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柏澔之債務與其他被上訴人陳淑、何奕州及何春發(下合稱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無關,且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其與何池助共同努力之成果,況子女亦協議由其繼承。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澔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則抗辯:上訴人僅為其
債權人,並非為何池助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
分割遺產,上訴人無權干涉。又何池助所遺之土地之前均為被上訴人陳淑在耕作,亦是考量其對財產之貢獻,而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淑。
五、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就何池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積欠上訴人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
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池助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29日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嗣於109年5月12日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6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淑,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文檢附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315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調閱上訴人臨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原審卷第13頁),顯未逾
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洵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
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上訴人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情形,且
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何池助遺有債務,由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何柏澔之不利益。
⒉何池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設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73歲,被上訴人陳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何池助死亡時為73歲
等情,有何池助、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
堪認以何池助及被上訴人陳淑之高齡,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無謀生能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3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堪以採信。
⒊又
參酌被上訴人何柏澔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
足證被上訴人何柏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何柏澔自94年間對上訴人即負有債務,
迄今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上訴人何柏澔於何池助死亡後,已難盡其對被上訴人陳淑之扶養義務。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另
衡酌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
彼此間心生怨懟
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與其配偶何池助婚後共同居住使用附表所示編號5、6之房屋(見原審卷第4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淑耕作,被上訴人陳淑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
是以,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同意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陳淑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應屬被上訴人何柏澔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
尚非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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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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