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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評奇 

被  上訴人  鄧成珹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24號裁定認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今尚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