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評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24號裁定認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
迄今尚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