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險金額150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萬元。上訴人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
難認有何上訴人
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元
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
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