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
當事人補正
訴之聲明及為確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等裁定,均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係原審法院命抗告人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陳報所確認之租賃關係之每期租金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
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又本件抗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
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