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上列
抗告人因日歷製罐有限公司與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江趙蕙嫻」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汪趙蕙嫻」。
理 由
一、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