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如未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諾亞公司)、訴外人潤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潤嶺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署「【チャチャ王国のおうじちゃま+Tea18】微風南山店單店合作三方協議書」及附件二「三方投資協議書 台灣 LINE Corporation Company貼圖」(下稱
系爭貼圖協議書)。系爭貼圖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諾亞公司與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進行【チャチャ王国のおうじちゃま】(下稱茶茶小王子)貼圖上架,總投入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潤嶺公司各負責25萬元,其餘50萬元由相對人諾亞公司負擔。
詎料,相對人諾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謝宜璇至遲已於107年10月2日與台灣連線公司簽署Insertion Order,並明知關於茶茶小王子貼圖「免費上架貼圖」應支付之費用共計為63萬元(含稅),而相對人謝宜璇卻仍故意隱匿,並對聲請人及潤嶺公司宣稱所需費用為100萬元,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26萬5,000元(含稅)至相對人諾亞公司帳戶,使聲請人受有2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接獲相對人諾亞公司民事答辯㈠狀後始知該受詐欺之情節,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26萬5,000元。又相對人
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改稱投資金額改為60萬元、茶茶小王子貼圖免費上架貼圖不會有收益等語,顯見相對人
迄今仍拒絕清償款項之情形,且相對人謝宜璇及訴外人即相對人諾亞公司總經理徐慶光2人擁有多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亦設立數家大陸地區公司,相對人可輕易將資金移至大陸地區至聲請人
求償無門,且徐慶光對外表示將成立新公司,將原屬相對人諾亞公司之業務切割至新公司經營,顯見相對人諾亞公司正在進行脫產等行為,
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6萬2,5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已向本院起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依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謝宜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相對人謝宜璇在大陸地區既設有公司,縱其銀行帳戶確有資金來往於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仍應屬正常資金周轉或生意上之資金往來行為,尚難以此
遽認為相對人謝宜璇對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謝宜璇、徐慶光與潛在投資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以徐慶光與潛在投資者LINE對話紀錄以觀,徐慶光表示:「直接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我們會從現有的公司分幾個主管去把加盟的業務還有未來剩下的幾個大的直營店的開啟放在新公司運作」、「這樣算下來都達不到我們老股東回本的狀態」、「但那時候我們為了要快速就變成用股東借款的方式,這樣就導致明明我們做了這麼多投入,可是帳上掛的資本額只有1200萬元剩下都是掛股東借款」、「那現在賺得錢一直在擴大,所以就暫時沒辦法還股東,可是資本額也沒有增加」、「但沒有新的資金要在啟動更多新的項目就要等前面的投資陸續回收再拿回收的錢去投資,所以速度就會比較慢」、「所以我能想到的最好方法就是先做切割把後面一些好的項目成立新的公司在新的公司裡面運作」、「所以特別好的店跟特別好的景區的店可以由新公司來開啟同步小餐車的加盟開始啟動」、「然後舊公司就不要再開店了!」、「反正就把開店跟加盟的項目授權出來給新公司,還有包括後面提案給客戶抹茶粉原料的供應也由新公司來執行」、「確實我們現在老公司運作得有點喘,因為發展得太快,所以需要太多資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謝宜璇及徐慶光對於新資金的引進未打算再投入相對人諾亞公司,但上開資料並無法
佐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依相對人諾亞公司、謝宜璇之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相對人諾亞公司112年度2萬8,781元、財產總額90萬元,相對人謝宜璇112年度所得161萬1,830元、財產總額1,255萬8,103元,相對人之財產,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兩相衡量,無法推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將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