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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