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業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固為本金198萬元、利息算至113年4月11日為308萬0,561元及
執行費4萬0,440元,共計510萬1,001元,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扣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之案款276萬6,00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6,006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6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以82萬9,802元(計算式:276萬6,006元×5%×6年=82萬9,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3萬元為
適當。爰命聲請人以8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