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號
陳佑昇即陳耀興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陳盈甄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陳淑敏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64萬7,75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0年9月5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008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件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和解並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下稱
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
所載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和解並清償完畢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169元本息及
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亦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215萬9,169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9,169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
上開本息債權額215萬9,1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4萬7,751元(計算式:2,159,169×5%×6=6,47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萬7,751元為
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