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下稱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經本院認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