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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明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下稱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經本院認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