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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段正敏  


相  對  人  愛玩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透過相對人員工沈晨,與相對人成立買賣手套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出售2,000箱、每箱10盒、每盒100個,合計共200萬枚手套與聲請人(尺寸分別為:小10萬枚、中130萬枚、大60萬枚,下合稱系爭手套),約定總價為美金9萬8,0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與相對人美元各4萬9,000元。料,聲請人收受系爭手套後發現瑕疵比例高達40%,遂兩造開始協商退款事宜,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請求相對人員工沈晨應於110年1月25日完成退款美金9萬8,000元,折合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311萬7,380元(計算式:98,000×31.81=3,117,380),相對人員工沈晨回復:「好」等語,足見兩造業已於110年1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311萬7,38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因相對人怠於取回系爭手套,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已承租倉庫保存系爭手套,截至112年6月30日止已支出日圓179萬6,575元,以及聲請人未受領系爭手套已支出進口費用日圓19萬0,200元、關稅日圓49萬2,096元、消費稅83萬8,032元、地方消費稅日圓23萬6,358元,以上合計日圓355萬3,261元,折合為新臺幣76萬9,991元(計算式:3,553,261×0.2167=7,699,99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訴請相對人返還76萬9,991元及法定利息。爰本件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為441萬1,193元(計算式:3,117,380+7,699,991+523,822【其中3,117,380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411,193)。再者,相對人未遵循約定於110年1月25日將貨款退還聲請人,縱經聲請人再三要求,今仍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又相對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低於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少3倍,足認相對人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兩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11萬7,380元,以及怠於取回系爭手套而支出必要費用76萬9,991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88萬7,371元及法定利息,並已向本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茲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付388萬7,371元,顯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00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資產,利息所得僅1,033元,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參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