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
按確定終局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
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
乃法定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其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及第253條規定,但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即
非合法。
四、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