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該裁判費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