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萬勝
許勝銘
共 同
許又心(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宏旭(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瑜芳(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吉豐(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彥儀(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昆達(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茗權(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雅菁(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雅慧(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玉綢(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錫林
許舜能
許智偉
許全
許朝宗
許汝欽
許燿春
許進發
許鄭麗香(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秀瓊(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玉芸(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呈吉(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許呈瑞(即許添福之繼承人)
張啟男(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勝凱(即許報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均福(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清萍(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淵琮(即許報之繼承人)
許原彰(即許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仁
劉木卿
張瓈甄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洪宗軒律師
被 告 許林瓊敏
許逸文
許耕穗
呂采諠(原名:呂采瑄)
許慎民
許慎立
許語涵
許宗凱
許銘仁
許聖彣
許淑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許煥沛
吳昉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雪
被 告 許維宏
余國順
許元士
許俊熙
許憲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共有人,應
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39、A、B之土地,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
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
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因此,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許杉茂為共同被告。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許杉茂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22日死亡,
嗣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施秀貞、許嘉雯、許晏雯、許舜能、許政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共有人許杉茂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舜能(112年南普資字第09305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已追加許舜能為共同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撤回施秀貞、許嘉雯、許晏雯、許政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共有人許車所遺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起訴原僅以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為被告,
惟許車繼承人尚有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許玉綢,原告於113年6月3日追加
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共有人許清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共有人許清淇於11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珠、許智偉、許碧君、許珮虹。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智偉(114年南普資字第04146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
⒉又許智偉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78頁、第347至349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許茂賜、許茂杞、林素桂分別於113年7月3日、同日及113年9月16日將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茂仁,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且被告許茂仁聲明承當被告許茂賜、許茂杞、林素桂之訴,業經原告、被告許茂賜、許茂杞、林素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323至324頁、第337頁、第356頁、第420頁),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林祐群於113年4月24日將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仁,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且被告許銘仁聲明承當被告林祐群之訴,業經原告、被告林祐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第409頁、第43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㈥被告許俊熙於113年3月14日將63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維宏,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36「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於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許紹仁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裁定宣告55年9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408號裁定選任邱奕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嗣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裁定許可邱奕賢律師辭任,並選任何湘茹律師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及
死亡宣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裁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嗣原告具狀聲明由何湘茹律師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
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四第67至73頁、第75頁)。
㈡原共有人許添福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鄭麗香、許秀瓊、許玉芸、許呈吉、許呈瑞,原告具狀聲明由許鄭麗香、許秀瓊、許玉芸、許呈吉、許呈瑞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四第42頁、第57至65頁)。
㈢原共有人許陳綢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添佑,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添佑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84頁、第207頁、第278頁)。
㈣原共有人許茂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翠蝶、許原彰,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翠蝶、許原彰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回證卷一)。許茂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原彰(114年南普資字第01337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嗣被告許原彰聲明承當被告吳翠蝶之訴,業經原告、被告吳翠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第277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除被告何湘茹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許錫林、許全、許茂仁、劉木卿、張瓈甄、許淑媛、許煥沛、許維宏、許俊熙、許憲庭、許原彰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共有人許車、許添福、許報已死亡,
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1、13「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已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4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39、A、B,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有適宜聯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現使用狀況。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湘茹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許錫林、劉木卿、張瓈甄、許淑媛陳稱:同意甲案
㈡被告許全陳稱:同意甲案,但認為估價太高。其不認為62地號土地會比63地號土地值錢,現有道路無法讓機車通行,僅能讓行人通過。
㈢被告許原彰:同意甲案,但認為估價太高。其本來是附圖所示編號、之房屋,現在僅剩1間,另外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亦無獨立出入口。106年房屋
分管協議,其父親有2間房子,其認為未獲原告尊重,先前曾與原告聯絡,但原告均未理會,其實2間房子或1間房子均無所謂,但認為原告起碼要告知。
㈣被告許茂仁:同意甲案,但認為估價太高。鄰地最近買賣1坪才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㈤被告許煥沛、許維宏、許俊熙、許憲庭陳稱:同意甲案,但認為估價太高。
㈥被告吳昉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如下:希望分配附圖所示編號⑸。
㈦被告許智偉、許銘仁、許元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認為估價過高。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車、許添福及6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報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1、13「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52頁、第187至195頁、第331至370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397至40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原告亦陳明部分被告已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且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形狀,地勢略有起伏,南方地勢較高,向北漸低,建物、空地及道路情況如
履勘表格及照片所示。62地號土地西側臨八卦路可對外通行,土地內設有私設巷道1100巷可對外連接八卦路;63地號土地內設有私設巷道1100巷,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5、6、8、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71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何湘茹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許錫林、劉木卿、張瓈甄、許淑媛、吳昉城均表示同意甲案或分配結果與甲案結果相同,被告許智偉、許全、許原彰、許茂仁、許銘仁、許煥沛、許維宏、許元士、許俊熙、許憲庭僅對鑑定報告有爭執,對於甲案所示分配土地之方式則未有何明確反對之意見,其餘共有人亦未對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本件自原告起訴後(112年11月21日)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115年1月26日),已有2年2月多之審理
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數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甲案為統一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
地上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而甲案業依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多數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依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所在位置大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⒊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道路,
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須共有上開道路,符合公平性。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存多數地上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
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
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4年10月22日卓越字第114102200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⒉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供給概況、需求概況、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及同一供需圈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分割方案及宗地個別條件、相關法令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基準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即每坪4萬6,942元),並考量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差異性,而調整各筆金錢補償之單價如附件二所示。
⒊復
參酌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鄰近公共設施有西嶺國小、鳳鳴國中、鳳山衛生室、南投市農會鳳山分部,整體生活機能為普通;又主要聯外道路以15公尺寬之八卦路為主,居民日常以機車或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再者,近年來觀光盛行,區域內之139縣道道路環境優美、視野遼闊,廣受遊客喜愛,當地景點有星月天空、鳳山寺,且可迅速連接臺中市、彰化市,可提供都會區半日遊行程,系爭土地更是位於富有名氣之微熱山丘,全年人潮絡繹不絕,整體區域以農業、觀光為主要經濟發展,未來發展呈穩定態勢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⒋依此計算,共有人間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一所示。
⒌至被告許智偉、許全、許原彰、許茂仁、許銘仁、許煥沛、許維宏、許元士、許俊熙、許憲庭(下稱被告許智偉等10人)
抗辯估價過高等等,固據提出空拍圖、照片、實價登錄等件為證,然渠等提出均屬個案,並未經整體評估及分析,尚難僅以個案實價登錄低於估價,
遽認為鑑定報告所估單價過高,故被告等10人所辯,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共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別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11、13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附件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案前後找補情形分析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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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有人許紹仁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55年9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裁定選任邱奕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裁定許可邱奕賢律師辭任,並選任何湘茹律師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 |
| 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許玉綢 | | | 共有人許車於起訴前之95年3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許玉綢共同繼承。 | 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許玉綢應就被繼承人許車所遺6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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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有人許杉茂於起訴前112年9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舜能(112年南普資字第093050號)。 | |
| | | | 共有人許清淇於起訴後之114年3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智偉(114年南普資字第0414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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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有人許添福於起訴後之114年6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鄭麗香、許秀瓊、許玉芸、許呈吉、許呈瑞承受訴訟。 | 許鄭麗香、許秀瓊、許玉芸、許呈吉、許呈瑞應就被繼承人許添福所遺6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共有人許陳綢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許陳綿、許銀、許春桃、許實已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1號准予備查。共有人許陳綢其應有部分於114年4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添佑(114年南普資字第029150號)。 | |
| | | | 共有人許報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2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共同繼承。 | 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應就被繼承人許報所遺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共有人許茂雄於起訴後113年9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原彰(114年南普資字第013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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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62、6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茂賜之應有部分各847/223608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847/0000000予許茂仁(113年南普資字第061110號) ②62、6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茂杞之應有部分各847/223608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847/0000000予許茂仁(113年南普資字第061110號) ③62、6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林素桂之應有部分各847/223608於11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847/0000000予許茂仁(113年南普資字第083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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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祐群之應有部分65340/0000000於11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5340/0000000予許銘仁(113年南普資字第0355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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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俊熙於11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28690/00000000予許維宏(113年南普資字第020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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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俊熙於11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28690/00000000予許維宏(113年南普資字第020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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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A、B道路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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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許玉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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