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許科薪
林家宏
曾霈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科薪、曾霈瑄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20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林家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萬3,20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