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柏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柏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明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8萬5,198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詎李文明為脫免其所積欠之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將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柏彥(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柏彥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
法律行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李文明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法律行為,並請求李柏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定1年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
⒈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法律行為未逾1年,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行使
撤銷訴權自尚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其為李文明之債權人,李文明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柏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3073號函
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53、77、97至115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系爭法律行為
核屬無償行為自明,故李文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李柏彥,當係積極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另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李文明名下車輛及投資之財產總額僅5,070元,雖尚有其他營利所得,然合計僅153元,實已無
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柏彥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李柏彥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回復登記為李文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