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
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為給付,故
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適逢COVID-19疫情
期間,原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疵,然
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
非實際檢驗測試結果,原告並
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
認證等語(本院卷第437頁),
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爭防疫門,
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原告為
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
無庸再予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