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興即昌鉅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205元,及
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
兩造並約定被告為主
債務人時,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其中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部分(本金95%),僅繳款至113年2月3日止、其餘部分(本金5%),繳款至同年3月3日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其中由信保基金保證部分(本金90%),繳款至113年1月26日止、其餘部分(本金10%),僅繳款至同年2月26日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其中由信保基金保證部分(本金90%),僅繳款至113年1月28日止、其餘部分(本金10%),繳款至同年2月28日止。被告自
上開繳款日後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分別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歷史利率查詢表、被告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被告存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79、111至117頁);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附
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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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遲延利息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基準利率為3.18%,加3.5%後為6.68%)。 | 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 | 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 | | | 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 | |
| | | | 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