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瀚霖聯合建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本件應由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宜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5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林德基因交通事故致生腦損傷、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林家宜,並有該家事公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德基之
法定代理人林家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