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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瀚霖聯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林德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宜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德基因交通事故致生腦損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林家宜,並有該家事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