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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陳柏延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4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約定月繳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11年8月18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追溯自111年7月6日起展延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2年8月6日,自112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點為1.72%)加0.575%,而為2.295%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88萬9,4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萬9,445元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