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4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約定
按月繳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11年8月18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追溯自111年7月6日起展延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2年8月6日,自112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點為1.72%)加0.575%,而為2.295%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88萬9,4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