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原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
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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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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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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