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麗娟
即 被 告 陳金柱
潘宥丞
黃嘉琳
魏上明
薛秀鳳
即 原 告 詹益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6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萬9,737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3,04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174萬9,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