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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甯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83至185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FlyGo一卡通」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週年利率6.75%至15%,期間若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收取循環信用利息至上限週年利率15%,且如有上開事由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又於112年1月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甲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08%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計週年利率5.08%後,為6.69%),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9%計算,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12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7%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計週年利率4.7%後,為6.31%),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之款項,今尚積欠本金12萬1,961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另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亦未依系爭甲、乙、丙貸款契約約定繳納本息,分別積欠42萬4,061元、4,978元及54萬1,141元。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異議狀謂其已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系爭甲貸款借據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系爭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乙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系爭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丙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3至177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款及系爭甲、乙、丙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款12萬1,961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系爭甲、乙、丙借款,及分別按附表編號2、3及4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被告雖曾提出異議狀表明其已聲請更生,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欠款,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項目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系爭信用卡款
121,96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系爭甲借款
424,06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系爭乙借款
4,978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系爭丙借款
541,14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92,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