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陞邦食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沈嬤有限公司(原名: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泰,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淑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205至2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沈淑微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6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與數量之食品材料(下稱
系爭貨物),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325元,原告已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僅於113年5月20日給付8萬545元,
迄今仍積欠剩餘貨款62萬9,780元(下稱系爭貨款),且被告亦在
兩造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程序以書狀載明本件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
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兩造承辦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銷貨明細表、託運明細表、訴外人呈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定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物流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117至143、145、157至166、171至173、181至185、189至197頁)。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僅於支付命令程序具狀泛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為具體之爭執。另
參諸兩造及呈定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就呈定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
裁判(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被告就積欠原告及呈定公司合計409萬3,407元之貨款,既為允諾清償之意思,扣除另案經認定被告應給付呈定公司之貨款346萬3,627元,
堪認已就積欠原告餘額62萬9,780元【計算式:4,093,407-3,463,627】即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