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宏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992元,
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許宏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沅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偕同連帶
保證人被告賴靜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每月攤還本息,分60期清償,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苙沅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賴靜怡、許宏瑞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0.155%、2.155%機動計息,自貸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
原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甲、乙借款本金撥付與被告苙沅公司,詎被告苙沅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2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苙沅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9,992元、170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另被告賴靜怡、許宏瑞分別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認諾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65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
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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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