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安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兼
即 原 告 鄭子鴻
曾羿綾
趙紹傑
湯文杰
趙彗妘
趙婉貞
賴俊傑
趙嘉翎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核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萬4,005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囑託送達上訴人朱立安,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心盈
住所(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心盈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