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
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然
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
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經查,陳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
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
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
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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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