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
適格者,則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
繼承系統表,經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其
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以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
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 |
|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
|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 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
|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
| |
|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 |
|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
|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 繕本)。 |
|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
| |
|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
| |
| |
| |
| |
| |
| |
|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
|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