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即 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772萬5,38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7,911元,並補提合法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⒈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原審
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2萬5,3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772萬5,38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均未載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僅以「徐正男(即原審被告兼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上訴,如「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有提起上訴,應一併補正當事人欄載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並於具狀人處蓋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合法民事上訴狀。如無上訴,並請具狀敘明。
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提合法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