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4,8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
10萬4,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
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