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許立杰
被 告 埔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07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約440坪(下稱系爭土地),於簽約後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加油站建造(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經營加油站,租賃
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被告。
詎料,被告固於簽約後3年內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但未依約交予原告經營,且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更於113年8月1日就地經營加油站,雖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
本件押租保證金,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與押租保證金同等金額之
損失賠償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範圍為加油站及營業站屋,至於107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招商經營日月町複合式商場,包含便利商店、停車場、書店、咖啡店等。
惟因被告未曾經營過加油站,不熟悉加油站業務,因而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位置經營加油站,並各自開立發票。然簽約後,會計師告知依照我國稅法,加油站與複合式商場開立發票須一致,兩造係經
合意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且發票須開立一致,此為兩造締約始所無法預料,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公證。
㈡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
㈢被告以113年1月10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0001號函(下稱甲函)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70001號函(下稱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
㈤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
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本旨
苟屬可能實現,但
嗣後因
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
非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
經查:系爭租約之給付,約定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為
適法且可能,並無物理上或邏輯上,抑或者依社會觀念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
自承雙方在協商過程,均曾提出由一方開立統一發票解決稅務問題,被告係考慮增加稅務負擔或廠商設櫃意願,而拒絕提案,另原告提出代管加油站,被告亦是考量與租賃合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而未同意。
足徵,被告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之情形,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履行,依上開說明,
乃屬債務人主觀不為給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
難認系爭租約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押租保證金額作為他方損失賠償金,即乙方(即原告)擬解約時,甲方(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甲方擬解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押租保證金並再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金」。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以甲函及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3年8月1日於系爭租賃物就地營業,而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發乙函表明「洪乙彥董事長為顧及公司股東意見及決議,只能艱難放棄與貴公司合作的機會」等語,
足證被告已明確表明以該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雖甲、乙函有提及「朝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且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副總陳瓊華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表示:「午安 經與公司討論 提具配合方案 內容有疑慮可提出討論 假設協調真無共識 再請貴公司發文解約 條件的部分 我們再一起努力 謝謝」並提出埔里代管方案PDF檔,被告會計Anna(惠卿)則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回覆:「@北基國際陳瓊華s 副總 午安: 我司今天會發函寄出,跟您確認一下收件地址是否正確:220新北市○○區○○路000號」,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及54分許回覆:「是的。正確。是要發文通知解約嗎?」,Anna(惠卿)則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表示:「是的」,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回覆:「了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副總陳瓊華了解被告欲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雙方如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請被告發文解除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⒊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且在租賃期限未滿前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傅靜方、陳秋蘭,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宜,由證人代被告與原告協商,最終協商不成,由原告通知請被告發函解約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且被告以乙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