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正立
主 文
理 由
一、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65-73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