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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余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65-73頁)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