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許晶岭即許慧娟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暐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係於民國84年1月27日因購買房屋發生,前開房屋已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且該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至113年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9年3月26日、111年6月6日、113年8月14日持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
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13年8月20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其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核發除被告
上開扣押債權中酌留新臺幣5萬1,228元予原告部分外,其餘准許由被告向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收取之執行命令,另併同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
正本(含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而於114年1月7日送達
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終結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114年1月7日終結,本院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