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即 原 告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2萬4,12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6,65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4,124元,及自民事起訴兼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部分均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252萬4,12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