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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明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則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合於上開規定。如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無論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有所不當,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協商,然因被告不願減少本金以外之費用而未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25-26、40-4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係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理應以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以其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協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事由),經核係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無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應認其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闡明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46之1-46之3頁),然原告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其最後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㈠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後段)。
 ㈡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已於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對於其起訴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表示意見,並向原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2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卷第46之1-46之3頁),原告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主張,未能補正。而上開起訴顯無理由之情形,一般人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經由閱讀條文文義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輕易辨識其所據之原因事實,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無起訴之合理根據。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甚為然。本院審酌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訴訟資源所產生之耗費、對被告所生之訟累等一切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處原告罰鍰1萬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0,020元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