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江衍地
藍燈昌
葉昆輝
劉若
江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3,75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上訴人藍燈昌及上訴人葉昆輝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建物即參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4、5之建物拆除,並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判決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上訴人藍燈昌及上訴人葉昆輝應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472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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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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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南投縣○○鄉○○路0號(含水塔)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屋) | ⒈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元。 | |
| | | | | 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屋) | 上訴人藍燈昌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元。 | |
| | | | | 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丁屋) | 上訴人葉昆輝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4、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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